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北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1
月7日市警文二分刑秩字第09830101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8年1月6日19時。
(二)地點:台北市○○區○○○路○段與康定路口。
(三)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每次代價1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及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
場紀錄上簽認。
(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警員偵查報告。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