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北秩字第4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1
月10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830378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8年1月9日下午20時30分許。
(二)地點:台北市○○區○○路○○○號。
(四)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男子姦,代價新台幣
1,000元(並未扣案)。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經警查獲。
(二)關係人 劉嘉弘 之訊問筆錄。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純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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