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4188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甲○○
103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4188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1月13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叁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叁佰肆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
規定相符,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2年12月26日至97年12
月26日,利息按年息9.99%計付,嗣後原告指數利率調整時
,自調整日起,改依原告公告之指標利率加年利率8.56%機
動計息,並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自
第一期攤還日93年1月26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
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10月26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約
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19,349元迄未清償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金臻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