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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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焦惠萍
萬賢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23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焦惠萍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萬賢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焦惠萍(1)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2)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3)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減刑條例之施行,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0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4)另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3)、(4)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7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5)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64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6)復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7)另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6)、(7)案件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上開所有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9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焦惠萍、萬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0年11月29日晚間8時許,由萬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焦惠萍前往位於桃園縣○○鄉○○路○○○巷之九州工業產房大樓新建工程(下稱九州大樓新建工程)工地,先以佯稱要找焦惠萍之乾爹 吳永興 為由進入工地內,復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工地內之水溝蓋
2面及鋼筋313公斤,嗣2人得手後將鋼筋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至新竹縣○○鄉○○路○段○○○號之二呆資源回收場變賣時,為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焦惠萍、萬賢所犯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焦惠萍、萬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九州大樓新建工程工地主任 何宜新 、證人即二呆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林翠珍 於警詢證述經過情形大致相符,並有二呆資源回收場舊貨業收購舊貨一覽表、收購單各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新竹市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焦惠萍、萬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焦惠萍、萬賢就上開犯行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焦惠萍(1)前於96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2)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3)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減刑條例之施行,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0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4)另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3)、(4)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7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5)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64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6)復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7)另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6)、(7)案件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上開所有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9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焦惠萍有多次前科素行,被告萬賢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竟均不思己力正當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本次行竊所得財物價值非鉅,所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被告2人行竊手段尚稱和平、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時皆能坦白承認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萬賢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情,已如前述,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不會再犯,檢察官就被告萬賢亦同意予以緩刑,本院亦認為前開對被告萬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書記官施茜雯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罰。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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