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0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0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芬
吳基聖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08
0號被告李明芬、吳基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案查扣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02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5.6186公克),經鑑定結果,確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2份附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亦足資參照。惟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此為刑法第40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是倘違禁物經法院優先適用刑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則自無由法院再適用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以裁判單獨宣告沒收之餘地。
三、經查,臺北縣(現改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於民國99年8月23日2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查獲被告李明芬、吳基聖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7條第2項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案件,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3
0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所扣得之米白色粉末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實稱毛重1.0040公克,淨重0.804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餘重0.8020公克,有該中心99年9月6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紙存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4袋及黃色透明結晶3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亦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係實稱毛重3.7500公克、3.6330公克,淨重2.7420公克、2.8770公克,均取樣0.0002公克,餘重各為2.7418公克、2.8768公克(共計5.6186公克),有該中心99年9月6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紙存卷可稽。故上開扣案物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及第2款分別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無訛。惟被告李明芬於該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尿送驗後,因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經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740號提起公訴,被告李明芬在本院審理時供稱:99年8月23日在上址為警查獲之物品都是我的,海洛因1包是我施用剩下的,安非他命7包是我施用剩下的,伊是在99年
8月22日晚上,將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同時施用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而被告李明芬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99年12月16日以99年度訴字第298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就前揭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合計驗餘淨重5.6186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共8只均予宣告沒收銷燬(其餘沒收物及相關理由,參見該案判決書主文欄及理由欄貳、二、㈢沒收部分),並已於100年1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上揭案件簡式審判筆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就上開業經宣告沒收銷燬之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7包再為聲請沒收銷燬,顯有未合,本院無再重複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士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金和國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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