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次按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得上訴於第二審之第一審刑事判決,如於上訴第二審後,又依法撤回上訴,其上訴撤回之日,雖為判決確定日,但其既判力之時點,基於上開原則,仍應以第一審宣示判決之日為其準據(參照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34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意旨)。而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判決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227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是裁判宣示或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如裁判未經宣示復未送達者,則對外尚不發生效力,自無拘束力可言。準此,簡易案件判決之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判決正本送達時為準。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5月31日以94年度簡字第21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該簡易判決書係於94年6月30日送達予被告收受,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94年10月14日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該簡易判決之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是前開簡易判決之既判力,應以判決送達之日即94年6月30日為準。而本案被告被訴竊盜之犯罪時間為94年6月4日、同年6月21日,均已為前開案件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參照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豫雙
法官俞秀美法官林韋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