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1號原告甲○○○被告乙○○
弄5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6年3月31日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路○段○○○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交通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行駛,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嘉義市○○路○段○○○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之原告反應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原告因此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
1.醫療費用共計為新台幣(下同)2萬9,710元。
2.機車維修費用共計6,150元。
3.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又原告本為他人幫佣貼補家用,因本件事故已無法繼續工作,且須長期休養,又因無法提出實際收入證明作罷,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亦不願和原告和解,且被告已知會因減刑條例受惠,刑事責任會得輕判,故向原告表示無和解之可能,此等行為均顯示被告犯後毫無悔意,原告不能工作及精神上的打擊難以言喻,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50萬元。
(三)因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5,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於96年3月31日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路○段○○○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交通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行駛,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嘉義市○○路○段○○○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之原告反應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原告因此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嘉交簡字第749號過失傷害刑事偵、審卷宗審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其受損害,依上開民法規定,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主張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共計為2萬9,710元,惟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97年1月3日嘉基醫字第961200268號函檢附原告就醫之收據金額總計為5,290元(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另上開函記載原告起床時需使用背架(見本院卷第20頁),故背架4,500元之支出應屬必要,至於原告主張購買息腫痛凝膠、深海魚油、珊瑚鈣粉、靈芝香菇精、活骨膠囊等費用,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97年3月14日嘉基醫字第970300104號函函覆本院上開營養食品無絕對必要(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既已經醫院診治並開給藥物,上開藥品及營養食品復無醫師處方箋,又不具有不可替代性,難認係醫療及營養上之必要支出,不應准許。是原告請求9,79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2.機車維修費用: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2)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遭被告過失撞損,原告支出機車修理材料費6,1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惟其中機油150元應非修理費,應予扣除。又查,本件修復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方式予以修理,自應予折舊。依據所得稅法第51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及行政院87年12月30日台財第52053號函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記載,系爭機車其耐用年數為三年,準此,依照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令所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該機車折舊率應為千分之333,並按「平均法」加以計算,故其每年折舊4分之1,逾耐用年數三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殘值。查系爭機車係00年間出廠,有原告所提出行照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則迄至本件車禍96年3月31日發生時,已使用約8年左右,已逾耐用年數,參諸上開說明,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殘值即為1,500元(6,000×1/4=1,500)。
因之,原告修理費用應以1,500元為有據。
3.精神慰撫金: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換言之,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究竟如何?以為判決之依據。是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依職權所作之判斷,苟其判斷並無違背法令,即非當事人所得爭多論寡(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堪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本院斟酌被告名下無不動產,汽車1輛;原告名下不動產2筆,財產總額175萬1,600元,國小畢(本院卷第36至38頁)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實際情況,認為原告請求10萬元,應屬合理,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1萬1,290元(9,790元+1,500元+10萬元=11萬1,290元)。
(三)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自承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萬180元(本院卷第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真實,則扣除所領取之強制保險理賠償金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0萬1,110元(11萬1,290元-1萬180元=10萬1,11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1,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並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芝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