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字第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查受刑人甲○○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件受刑人甲○○就附表所示等罪,其定應執行刑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一)受刑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受刑人行為時舊法較為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
(二)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20年,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30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規範事項,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後應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舊法。
(三)又於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1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為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明文,亦即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1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縱所定應執行刑逾6月以上者,亦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而不受新法第41條第2項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方可為易科罰金諭知規定之限制。本件受刑人所為附表編號1、2之罪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之罪,且本件附表所示等罪所處之刑,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定其應執行之刑後,自得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三、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減刑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已減為有期徒刑3│有期徒刑3月已減為有期徒刑1│有期徒刑4月已減為有期徒刑2│有期徒刑7月已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95年03月21日│95年03月12日│95年08月22日│95年08月22日│├───┬───┼─────────────┼─────────────┼─────────────┼─────────────┤│偵查│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746號,及移│95年度毒偵字第746號,及移│96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96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9259號│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9259號│││├───┼───┼─────────────┼─────────────┼─────────────┼─────────────┤│最後│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73號│96年度上訴字第73號│96年度訴字第818號│96年度訴字第818號││├───┼─────────────┼─────────────┼─────────────┼─────────────┤││判決│96年04月03日│96年04月03日│96年11月30日│96年11月30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73號│96年度上訴字第73號│96年度訴字第818號│96年度訴字第818號││├───┼─────────────┼─────────────┼─────────────┼─────────────┤││確定│96年04月23日│96年04月23日│97年01月02日│97年01月02日│││日期│││││├───┴───┼─────────────┼─────────────┼─────────────┼─────────────┤│備註│高雄地檢96年度執字第6188號│高雄地檢96年度執字第6188號│嘉義地檢97年度執字第416號│嘉義地檢97年度執字第416號│││(高雄地檢96年度執減更字第│(高雄地檢96年度執減更字第│(編號3、4定應執行刑5月)│(編號3、4定應執行刑5月)│││2008號,編號1、2定應執行刑│2008號,編號1、2定應執行刑│││││4月又15日)│4月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