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8號抗告人 梁迪娜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8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又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8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應提起抗告以資救濟,惟抗告人誤以「民事聲明異議狀」為異議,依前揭規定,視為已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次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三、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112年8月3日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即「高雄市○○區○○路00巷0號10樓」(見本院司票字卷第19頁),則計算本件抗告人之10日抗告期間,並加計6日在途期間,抗告人應於同112年8月21日(星期一)(期間末日原為星期六而以次工作日代之)前提起抗告,惟本件抗告人遲至同年11月7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有蓋用本院收狀戳印之抗告人書狀可憑(見本院抗字卷第16頁),已逾上開抗告之不變期間,是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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