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銘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B」、「AK」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0號判決確定),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前往向被害人拿取帳戶存摺、提款卡,再持以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上手,藉此獲得報酬。乙○○與「JB」、「AK」及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本案涉案之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上午某時,假冒檢察官致電甲○○,佯稱:因甲○○名下中國信託帳戶涉嫌詐騙、洗錢,需提供其名下存摺及帳戶密碼,用以釐清帳戶金流云云,並引導甲○○加入通訊軟體LINE「勤務中心的人」群組,並在該群組中傳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請求資金清查申請書(蓋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印」)」等公文書給甲○○(無證據證明乙○○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致甲○○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7月20日13時54分許,在嘉義市東區興美七街與順興三街交岔口,將其名下京城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有存款餘額新臺幣【下同】46萬6319元,下稱本案京城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給佯裝為嘉義地方法院工作人員之乙○○。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24日,自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匯款52萬8479元至本案京城帳戶。再由乙○○依「JB」、「AK」等人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持本案京城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下稱ATM),並輸入提款卡密碼,致該ATM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乙○○為有權持用該提款卡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99萬4000元。乙○○每日提領贓款得手後,隨即從中取出其可得之報酬,再依指示將贓款放置指定之百貨公司廁所內,留待「JB」、「AK」指定之人前去取款,以此將現金輾轉交付其他成員之方式,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流向。乙○○亦因此取得報酬共計1萬3000元。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案京城帳戶客戶存提記錄單、本案臺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㈣提領明細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3張。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於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部分,與修正前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相較,修正後法定最高刑度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又關於法定刑輕重之比較,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已明定:「主刑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基此,自應就有期徒刑最高度部分先予比較。而修正前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以下,修正後已降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自應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②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要件較修正前規定更為嚴格,未更有利於被告。
③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雖於偵查及審理均有自白,然就認定
之犯罪所得1萬3000元(詳後述)並未繳回,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之要件,惟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已符合該條項之減輕事由。是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一體適用斯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刑度為6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月;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因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經整體比較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持詐得之本案京城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等情,應認已就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罪事實予以起訴,且此部分與起訴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而此罪名經適用想像競合後為輕罪,尚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並對判決顯然無影響。
㈢被告與「JB」、「AK」及前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持詐得之提款卡多次提領得款,再將贓款轉交上手之行
為,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空下實施,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難以分割評價為數行為,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獲取對價,因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冒用公務員名義收取受騙被害人所交付提款卡,並持詐得之提款卡非法自ATM提款,再將贓款轉遞上手,造成告訴人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受有財產損害,亦使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亦未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在本案之分工僅是聽命偽裝身分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持以提款後轉交上手,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然就被告參與部分,共計從告訴人詐得新臺幣(下同)99萬4000元,被告亦分得報酬1萬3000元。另綜合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已獲得報酬1萬3000元等情,業據其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該等報酬即屬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書記官蕭佩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金訴579乙○○附表編號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提款地點1112年7月20日16時55分至57分共10萬元(提領5筆,每筆2萬元)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嘉義店」新光商業銀行ATM2112年7月20日17時8分2萬元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嘉義店」玉山銀行ATM3112年7月21日9時39分至43分共12萬元(提領6筆,每筆2萬元)雲林縣○○鎮○○街00號「家樂福虎尾店」玉山銀行ATM4112年7月21日9時58分至59分共2萬7000元(提領2筆,1筆2萬元、1筆7000元)雲林縣○○鎮○○路0段00號「小北百貨虎尾店」聯邦銀行ATM5112年7月22日9時11分至13分共10萬元(提領5筆,每筆2萬元)雲林縣○○鎮○○路000號「統一商超土庫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6112年7月22日9時35分至37分共4萬元(提領2筆,每筆2萬元)雲林縣○○鎮○○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土庫有蒜頭店」國泰世華銀行ATM7112年7月22日9時40分1萬元雲林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土庫新建國店」台新銀行ATM8112年7月24日16時58分至17時13分共15萬元(提領8筆,7筆2萬元,1筆1萬元)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南紡夢時代購物中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ATM9112年7月25日9時32分至38分共15萬元(提領8筆,7筆2萬元,1筆1萬元)雲林縣○○鎮○○街00號「家樂福虎尾店」玉山銀行ATM10112年7月26日10時18分至23分共15萬元(提領8筆,7筆2萬元,1筆1萬元)桃園市○○區○○○○○路0段0號「IKEA桃園店」台新銀行ATM11112年7月27日9時4分至10分共12萬7000元(提領7筆,6筆2萬元,1筆7000元)雲林縣○○鎮○○路0段00號「小北百貨虎尾店」聯邦銀行ATM提款金額合計:99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