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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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勞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32號原告 賴欣昱 住○○市○區○○○路000號被告天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坤宏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資訊工程師,約定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39,000元,詎被告竟於113年4月29日以偷拍原告照片脅迫原告離職,並於113年5月10日逕行將原告退保,經原告於113年6月6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付資遣費47,125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至113年7月15日止之工作薪資106,456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3,581元。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本院卷第101頁)。
二、被告答辯以:本件係因於原告在上班時間多次違法兼職在夜市擺攤,最後一次在000年0月0日下午在台南鹽水夜市擺攤,經被告派員查證屬實而向公司主管回報,經被告公司主管 張茂益 於113年4月29日約談原告,原告亦承認有兼職事實,約談過程主管張茂益語氣平和嚴肅,並無恐嚇咆哮,嗣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4時41分以line訊息表示於5月中自請離職,僅離職時間由張茂益決定離職日為113年5月10日,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則被告既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情事,且原告亦非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與得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及未能繼續工作之薪資之法定要件不合,原告請求均無理由。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10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資訊工程師,工作內容為前往嘉義縣市各案場(是否包含臺南有爭執)維修監控、視訊設備是否正常運作,有時會跨縣市支援,約定每月薪資39,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第103頁),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解僱,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係於113年5月10日合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經查: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無明文規定勞雇雙方應以何種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倘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雙方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2、原告雖主張於113年4月29日,由主管張茂益、 劉奕昕 進行三方約談,張茂益告知可以往上呈報或自行離職,並要求其立刻做出決定,嗣於113年4月30日上午,劉奕昕透過line訊息要求其當天必須回覆張茂益之決定,迫於無奈,並擔心日後遭遇困難,其隨即回覆張茂益,全部的相關訊息內容為:「關於昨天的事,我個人謙卑的感到非常抱歉,依照您的決定,我將於5月中離開」。此訊息之本意為:我對於昨日未能立即回覆感到抱歉(因有時限期程的突性),若您認為我應該離開,那我將遵從您的決定等語。惟查,原告於113年4月30日係以line向張茂益稱「昨天的事很抱歉,就由您決定5月中離開」等語,而經張茂益回覆以:那離職日5/10(Fri),我請 奕欣 (指劉奕昕)協助你提離職。休不完的特休我請HR折算給你等語,有line對話截圖可參(本院卷第77頁),顯與原告所稱全部相關訊息內容不同。另依原告自陳,張茂益於113年4月29日告知其可以往上呈報或自行離職,且觀諸劉奕昕113年4月30日傳訊予原告之line對話(本院卷第109頁),並無任何強暴、脅迫、利誘原告離職或類似之情事。是依 上開 原告與張茂益113年4月30日對話內容,可知原告係基於自由意志決定而同意由張茂益決定5月中離職,並由張茂益決定離職日為113年5月10日,依上開說明,兩造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達於一致,自已合意於113年5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
㈢、兩造之勞動契約業於113年5月10日合意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7,125元,即無理由。另原告既已於113年4月30日合意於113年5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之後再無提供勞務之事實,則原告自無從再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繼續給付薪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10日至113年7月15日止之工作薪資106,456元,亦無理由。
㈣、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乃因雙方合意終止,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之勞動契約業於113年5月10日合意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7,125元、自113年5月10日至113年7月15日止之工作薪資106,456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書記官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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