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1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9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4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陳信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3時許,在嘉義市東區大業街附近其友人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以此方式同時施用前述2種毒品1次。嗣於同日14時許,陳信智見警欲對其盤查,立即逃逸。警員隨後於同日15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K2903GC93號電桿旁草叢內,發現陳信智,並在該草叢內發現陳信智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9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4公克)。警員隨即逮捕陳信智,並扣押上開毒品。嗣經警於同日18時50分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警卷第7頁,偵8062卷第45、46頁,本院卷第5
6、59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偵8062卷第67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警卷第23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17-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2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4110號鑑定書(偵8062卷第7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38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8062卷第75頁)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4張(警卷第12-13頁)附卷足以為證。
堪認被告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0年5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憑,並於起訴書具體說明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足認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依本案情節尚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從中記取教訓,迄今尚未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再次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且有同時混用二種毒品之情形,顯見其毒癮非輕,所為不僅戕害個人健康至鉅,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惟考量被告經警查獲後,始終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以及被告於審理中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扣案之粉末2包(驗餘淨重合計0.93公克),經送鑑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34公克),經送鑑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上開2份鑑定書足憑。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亦含有無法析離之毒品。是以,上開第一、二級毒品連同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書記官蕭佩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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