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235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蘇昭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乃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請求協商而未成立,而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因信用卡所負之債務計達新台幣(下同)2,027,493元,因名下並無財產,且現亦失業,日常生活開銷由父親 羅輝裕 支付,而已不能清償債務,前已於民國98年6月2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其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第一項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1條第1、2、4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並未依照消債條例第81條第1、
2、4項規定,提出合乎法定要件之債權人清冊、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有其98年9月2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0頁),經本院於98年
9月8日以98年度審消債清字第113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事項,其中附表列明「1.請提出完整之債權人清冊(包括債權人、債權人名稱及地址,各債權債務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表明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及有無自用住宅借款債權)及完整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包含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下稱系爭補正要件)」,該裁定於98年9月14日送達予聲請人,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9頁),然聲請人98年9月23日陳報狀中僅提出其片面書立之「收入證明切結書」,以敘明自96年9月2日起至98年9月2日止均無收入,而同日陳報狀中另載明「至其餘於債權人清冊等資料已於聲請時提出」等語,有該陳報狀及所附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30、51、53頁)。嗣本院再於98年11月17日以雄願高民愛三98審消債清11
3字第53661號函,命聲請人提出系爭補正要件,聲請人於98年11月23日收受上開函文後,僅以98年11月2日民事呈報續狀提出切結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而未提出系爭補正要件乙節,有上開函文、聲請人之98年11月2日民事呈報續狀及所附資料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55、57-65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顯未遵循消債條例第81條第1、2、4項之規定,提出系爭補正要件,且其聲請不合程式,經本院以裁定、函文命補正而均未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佩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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