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3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12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紅色圓錠壹顆(驗後淨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MDMA(即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屬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明地點,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交付第二級毒品MDMA1顆予甲○○持有之。嗣於95年4月24日上午7時40分許,因甲○○在高雄市○○區○○○街與六合口與人發生肢體衝突,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徵得其同意而查看其隨身所攜帶之物品,因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此部份業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50號判決確定)及MDMA紅色圓錠1顆(驗前淨重0.29公克,驗後淨重0.27公克)。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另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實體上一罪或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32年上第2578號、60年臺非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採證照片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7月4日報告編號為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堪以認定。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施用並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於95年6月4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4379號提起公訴,該案件於95年6月30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於96年3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2150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97年2月17日縮刑期滿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95年度訴字第2150號案件全卷查證無訛。而本件被告於95年4月24日上午7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紅色圓錠1顆,與同日所查獲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時向姓名年籍不詳錯號「阿奇」之男子所拿取,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則本件被告係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MDMA,為想像競合犯,而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屬實質上一罪,是本件應受前案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2150號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末按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敘明應依法沒收者,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能得於判決時併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紅色圓錠1顆(驗前淨重0.29公克,驗後淨重0.27公克),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氣體色層質譜分析法檢驗後,結果判定為MDMA陽性反應乙情,有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7月4日報告編號為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資佐證,應屬違禁物無訛。而上開事實既經本院為免訴之判決,扣案之前揭違禁物,原應由檢察官另依法聲請單獨沒收,惟檢察官既於起訴書內聲請沒收銷燬該違禁物,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筱雯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