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2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97年10月4日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文府國小前,因故徒手毆打其姪女 湯曉涵 (家暴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湯曉涵之友人甲○○(原名:乙○○)在旁見狀遂上前阻止,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傷害甲○○,致甲○○因而受有手挫傷11公分、肩及上臂挫傷89公分、前臂挫傷22公分之傷害。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當天伊雖有作出打人的手勢,但實際上並無打到甲○○云云,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丙○○姪女湯曉涵於警詢時證稱:伊舅舅對甲○○說幫你媽媽教訓你後,即動手打甲○○耳光、並用手抓甲○○衣領將其摔出等語相符,此外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於97年10月4日出具之診斷書在卷可憑,且將人重摔之結果有可能導致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挫傷乙情,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9年4月1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0990002184號函在卷足憑,衡情被害人應無自陷於上開傷害結果之理,是本件被害人甲○○所受之傷害,為被告所致,堪以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和平方式溝通,竟對告訴人甲○○實施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復審酌被告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佐,惟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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