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1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1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4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已假釋在外)因詐欺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郭瑞祥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肅清煙毒條例│詐欺││罪名│施用│條例│販賣││││││││├──────┼──────┼──────┼──────┼──────┤│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3│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2年│有期徒刑3月│││月││││││││││├──────┼──────┼──────┼──────┼──────┤│視為減刑後之│有期徒刑1年7│有期徒刑1月│不應減刑│有期徒刑1月││刑期│月又15日│││15日│├──────┼──────┼──────┼──────┼──────┤│犯罪日期│82.7月間某日│82.7月間某日│82.9月間至│82.8.12至│││至82.12.11止│至82.12.14止│82.12月間止│82.10.22止│││││││├──────┼──────┼──────┼──────┼──────┤│偵查(自訴)│台中地檢82年│台中地檢82年│台中地檢83年│台中地檢83年││機關年度案號│度偵字第2267│度偵字第2267│度偵字第2392│度偵字第8007│││9號│9號│號│、15966號│├─┬────┼──────┼──────┼──────┼──────┤│最│法院│台中地院│台中地院│台中高分院│台中高分院││後├────┼──────┼──────┼──────┼──────┤│事│案號│83年度訴字第│83年度訴字第│83年上訴字第│84年上訴字第││實││677號│677號│2043號│1047號││審├────┼──────┼──────┼──────┼──────┤││判決日期│83.3.4│83.3.4│83.7.6│84.10.5│├─┼────┼──────┼──────┼──────┼──────┤││法院│台中地院│台中地院│台中高分院│台中高分院││確├────┼──────┼──────┼──────┼──────┤│定│案號│83年度訴字第│83年度訴字第│83年上訴字第│84年上訴字第││判││677號│677號│2043號│1047號││決├────┼──────┼──────┼──────┼──────┤││判決確定│83.3.28│83.3.28│83.7.6│84.10.5│││日期│││││├─┴────┼──────┼──────┼──────┼──────┤│所犯法條│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肅清煙毒條例│刑法第339條│││第9條第1項│條例第13條之│第5條第1項│第2項││││1第2項第5款│││├──────┼──────┼──────┼──────┼──────┤│合於96罪犯減│第2條第2項前│第2條第2項前│不合│第2條第2項前││刑條例│段│段││段│├──────┼──────┼──────┼──────┼──────┤│││││││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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