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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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4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宛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31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宛蓉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宛蓉自民國107年4月2日起,在 楊逸勛 所經營址設○○市○○區○○路0段00號之「食酒峰燒」燒烤店,擔任內場服務人員,負責向客戶結帳並收受客戶所交付之現金,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7年4月6日凌晨2時37分許,在上址店內收受客戶結帳所支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未繳回「食酒峰燒」燒烤店櫃臺抽屜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宛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逸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6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業務侵占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不知自省其身,竟又罔顧被害人楊逸勛之信任,侵占其所持有客戶支付之款項,所為實屬非是,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自陳入監前在菜市場幫忙賣菜,並考量其所侵占財物價值並非至鉅,且已返還被害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本案侵占之款項5,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已將款項全數返還被害人,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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