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緝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昱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4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昱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昱德於民國104年間,受林○○之委託代為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2人並約定由林○○交付新臺幣(下同)148,000元予李昱德,由李昱德以上開款項及出售該車後所得價金,用以清償林○○先前購入上開小客車後未及繳清之剩餘貸款、牌照稅、燃料稅等費用,而林○○則依前開約定,先於104年3月31日以臨櫃存款之方式,將80,000元存入李昱德指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數日後,再於臺北市○○路聯邦銀行外交付現金68,000元予李昱德,詎李昱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依約處理前揭售車事宜,而將其所持有之上開148,000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洪○○於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其依法具結而為證述,有筆錄及結文為憑(見105年度偵緝字第
24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2至47頁),故證人洪○○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本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被告李昱德空言爭執前開證人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並未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無理由。況證人洪○○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而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惟被告於該次庭期經合法通知無故未到庭,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洪○○於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院判斷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受告訴人林○○之委託,處理出售上開小客車之事宜,且有收受告訴人80,000元匯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只有收到80,000元而已,而且該80,000元是告訴人之前跟伊借的款項,與出售車輛一事無關,車子本來是伊要幫告訴人賣,但該輛車賣不成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103年8月間,經被告介紹而購入上開小客車,且
由被告協助交付汽車貸款文件予貸款公司,嗣於104年間,告訴人委託被告代為出售該車,並處理後續貸款、稅金清償等事宜,又於同年3月31日以臨櫃存款之方式,將80,000元存入被告指定之前揭玉山銀行帳戶,然被告並未將該車售出,亦未處理剩餘之汽車貸款、稅金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緝卷第16頁及背面、第36至37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1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04頁背面至第106頁,107年度易緝字第24號卷,下稱易緝卷,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21877號卷,下稱偵卷,第2至4頁、第5至6頁、第64至65頁背面,偵緝卷第26至27頁、第44頁、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背面,易字卷第122頁背面至第126頁背面),並有玉山銀行104年3月31日存摺存款無摺存入存款憑條、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上開小客車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牌照稅繳款書、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停駛登記書及車牌照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第14至45頁背面、第69至74頁、第76至77頁),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訊之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伊是透過洪○○
的介紹而認識被告,伊向被告購入上開小客車,後來伊請被告幫忙賣車,被告說可以幫忙處理,但因為車子還有車貸,被告說要先處理車貸,車貸的部分是伊要給被告現金,讓被告去處理,至於燃料稅、牌照稅部分,則是用車子賣掉的錢去處理,伊給被告148,000元就是要處理車貸,伊於104年
3月或4月先轉帳80,000元,另一筆68,000元則是匯款後隔
2天,伊直接交付現金給被告,被告跟伊說只要給148,000元,剩下的部分伊不用擔心,他會幫忙處理好車子,而上開148,000元是伊向王○○借的,王○○是先拿80,000元給伊,過兩天伊才去拿剩下的錢,伊以為被告有把車子處理好,但後來在104年4、5月間,貸款公司通知伊沒有繳貸款,伊就不斷詢問被告伊的車和錢,最後伊一直聯絡不上被告,伊就請洪○○幫忙聯繫被告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122頁背面至第126頁背面),核與證人洪○○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告訴人要買車代步,剛好被告說他人脈廣可以幫忙介紹,之後伊才介紹告訴人認識被告等語(見偵緝卷第42至4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有跟伊說,她委託被告處理車子,告訴人把錢給被告,但被告不見了,所以告訴人請伊幫忙找被告等語(見易字卷第126頁背面至第127頁),暨證人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有跟伊說要把車子賣掉,並說她認識被告,被告可以幫忙處理車子、車貸及稅金,告訴人就向伊借款148,000元,說要借錢給被告去處理車子的貸款,伊就分2次借給告訴人等語大致相符(見偵緝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易字卷第148頁背面至第150頁),顯見證人林○○指訴被告逕將上開148,000元款項據為己有一情,自屬信而有徵,堪可採信。從而,被告先後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80,000元、68,000元,未依約代為處理售車事宜,亦未辦妥該車相關貸款、稅金之償還,迄今猶未返還上開款項,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伊所收到的80,000元,是告訴人為要償還先前
因為其父親生病住院,而向伊借貸的款項,當時是在中和區一家7-11裡見面商談借錢,借錢的事告訴人的朋友洪○○也知情,就是洪○○介紹告訴人來的,洪○○跟伊說告訴人需要用錢,才拜託伊借款,當時洪○○也在現場,這筆錢與代售車輛無關云云。惟此經告訴人否認在卷(見偵緝卷第26至27頁、第44頁、第45頁背面,易字卷第125頁背面),被告亦從未提出任何借據、文件以實其說,已難遽信。況徵之證人洪○○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有無因她的父親住院而向被告借款,伊並不知情,伊也不清楚為何被告會說伊知道借錢的事,伊根本不知道被告所說與告訴人在中和區7-11裡商談借錢之事,伊是因為告訴人說要找一輛車代步,伊才介紹告訴人與被告認識等語(見偵緝卷第42至4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印象有將告訴人父親生病的事告知被告,伊也沒有跟被告說告訴人因父親住院,急需醫療費用,需要向被告借款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126頁背面至第128頁)。是依上開證人洪○○之證述,其並未介紹告訴人向被告借款80,000元。另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9至44頁),告訴人於104年3月31日14時54分許、同日15時4分許,將上揭存款憑條拍照傳送予被告,而此前後之對話內容均隻字未提清償借款之事,反而渠等間一再討論賣車之相關情節,由此亦徵告訴人指述上揭80,000元款項係為處理出售車輛,及貸款、稅金清償等事宜而交付被告等語,應非子虛,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該款項係告訴人清償先前借款云云,顯係臨訟推諉之詞,要無足取。
㈣又被告另辯以:伊僅收到80,000元,告訴人所稱68,000元現
金伊沒有拿云云。然訊據證人林○○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伊除了匯款80,000元至被告指定的銀行帳戶外,另於匯款後數日,在臺北市○○路聯邦銀行外有交付現金68,000元給被告,這些錢是伊向友人王○○借的等語(見偵卷第2至4頁、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偵緝卷第50頁及背面,易字卷第124頁)。證人王○○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於104年3、4月間向伊借款148,000元,告訴人有跟伊說她買了一輛車,但車太大,告訴人說被告可以幫忙處理車子、車貸及稅金,伊是拿現金分2次借給告訴人,第1次先給80,000元、第2次則給68,000元,這是因為之前告訴人去查詢車貸的餘額,沒有辦法以這麼低的價額處理車子,被告所說的價錢比告訴人查到的還要少,伊就很不相信被告,所以才分次拿錢給告訴人,告訴人第2次拿錢給被告時,伊有跟被告通電話,要求被告保證可以把車子、車貸、稅金處理好,被告有跟伊再三保證會把車子、稅金等會幫告訴人處理好等語(見偵緝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易字卷第
148頁背面至150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告訴人確有另行交付68,000元現金予被告。再者,參諸前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3至38頁背面),告訴人於104年6月5日15時15分許即稱「 小昱 ,我的車跟錢14萬早就在3月底時給你,相信你說的話,把錢跟車都交給你,這件事已經煩到我快發瘋了…」,被告則回稱:「禮拜二我拿0000000給妳去處理」、「我把貸款押到11萬清償2萬多稅金這樣用起來差不多14萬多」等語,又於同年月8日19時58分許稱:
「129xxx等於13稅金2.7萬多。當初是要14萬8解決所有的車的錢」、「14萬8要把全部的東西包括車子公司的錢一次全部解決」、「14萬8應該可以處理車子跟貸款其餘的要找人背一下車」、「14萬8我可以貸款跟稅金那邊全都處理」,復於同年月9日20時46分許另稱:「14萬8三個人在用」等語屬實,顯見被告確有允諾以148,000元為告訴人處理出售上揭小客車及所餘貸款、牌照稅、燃料稅等稅金之事宜,而被告除收取上揭臨櫃存款之80,000元外,另有向告訴人收取現金68,000元無訛。被告空言辯稱:伊沒有拿告訴人的68,000元現金云云,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聲請再次傳喚證人洪○○到庭作證。然證人洪○○經本院傳喚後,已於106年6月30日到庭作證,惟被告於該次庭期經合法通知無故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存卷足參(見易字卷第115至117頁、第121至128頁),且衡諸證人洪○○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復就其並未因告訴人父親住院,而介紹告訴人向被告借貸一事所為證述,要與其於本案偵查中,以及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歷次說法均相一致,是證人洪○○所為證述應堪採憑,已詳述如前。另依前引各項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業經本院析述如上,則被告就同一證人再行聲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本院認無重覆傳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委託代售上開
小客車,並收受告訴人之148,000元款項,作為處理剩餘汽車貸款及稅金之用,被告竟未依約辦理前揭事項,反將該款項侵占入己,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付其損失,態度難認良好,併考量其於訴訟程序中,多次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接受審理,2度經通緝後始到案,耗費司法資源、延滯訴訟進行;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暨其於緝獲後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148,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雖
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諾樺
法官廖晉賦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