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1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薛心玲 即 楊襄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9,251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9,151元自
民國95年2月24日起至95年3月2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
之利息,另自民國95年3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9,25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薛心玲即楊襄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1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
領用現金卡使用,依現金卡約定條款第3、7條之約定,延滯期
間利息自95年2月24日起至95年3月24日止,按年息18.25%,另
自95年3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計算,而被告
持卡消費記帳至95年2月23日止尚積欠帳款新臺幣(下同)5萬
9,151元未清償。嗣後萬泰銀行於96年4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項、第18條第3項
之規定登報公告以代通知。是被告未依約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9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