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289號
原 告 凱撒金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明勳
訴訟代理人 楊景鈞
被 告 楊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柒仟叁佰壹拾捌元自民國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坤能 ,然本件訴訟繫屬
中,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李明勳,有原告所提會議紀錄及
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同意備查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至
第81頁),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明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原告所提聲明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
15建物(面積28.85坪,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
告所管理「凱撒金邸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約定,
管理費之繳納以每月為1期,按住戶權狀坪數面積,以每坪
新臺幣(下同)45元計算(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為1298元
,計算式:45元×28.85坪=1298元,元以下4捨5入),另
外每月每1平面車位收清潔費50元,每月每1機車位收使用費
50元,倘積欠管理費,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10
計算。而被告依上開約定每期應繳管理費(含平面車位清潔
、機車位使用費)為1,398元,然被告自民國104年4月起至1
07年8月期間(計41個月)之管理費計5萬7318元(1,398×4
1=5萬7318元)未繳,原告前以存證信函之送達為催繳之通
知,然被告仍未為置理,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予原
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7318元,及自104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迄今仍未就被告系爭房屋下方之6樓住戶擅
自設置之違建即不銹鋼鐵窗及花台部分為處理,倘若發生火
災,被告將因逃生器之繩索無法往下放而不能逃生,受有生
命之危險,被告因此長期未居住系爭房屋內而遭斷水斷電中
,前屢向原告建議拆除該等違建,原告均未處理,顯已違反
應盡之義務,被告自得拒繳管理費,倘若法院認定被告仍應
繳付管理費,應附帶加註原告亦應履行此條件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規約應有繳
納管理費等義務,然被告迄未繳納104年4月起至107年8月
止之管理費及汽機車位清潔使用費共5萬7318元,經原告
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未
繳管理費及滯納金明細、系爭社區規約、存證信函、系爭
社區管理委員會函及會議紀錄、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同意備
查函及被告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
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
或積欠達新臺幣1萬元以上(含),經2個月期間催告仍不
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
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
算,系爭社區規約第21條第2項亦有明文。亦即區分所有
權人依法負有遵守社區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
而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至明。而查,被告迄今確仍積欠104
年4月至107年8月止之管理費、汽機車位清潔使用費、遲
延利息共計5萬7318元,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繳納等情,
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繳納其積欠之104年4月起至10
7年8月止之管理費及汽機車位清潔使用費共5萬7318元,
當屬有據,應為准許。
(三)至被告雖仍辯稱原告乃未盡維護社區安全之義務,將系爭
建物樓下6樓之違建拆除,致其受有生命危險,被告得拒
絕給付前開款項等情,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承上,被告自應就其上
開所辯等情為真舉證以明。然則,審之被告所辯上情,不
僅迭經本院前案即103年度中小字第575號、103年度小上
字第61號及104年度中小字第1373號判決認定原告均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認尚屬無據,此見上開判決理由附卷可明
(見本院卷第108至120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仍
未就此舉證以證其實,自難為採信;況按所謂同時履行之
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
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
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
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
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
85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其向原告繳交管理費以供原告進行系爭社區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及管理之職務;而原告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固負有進行修繕及管理之職務,然
原告僅係藉收取之管理費用以進行修繕、管理之職務,並
未以收取管理費作為伊完成修繕及管理任務之代價或以之
為報償,性質上被告前開所負繳交管理費用之債務,與原
告所負有修繕、管理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之職務二者間,並未具有何報償關係存在,是縱原告有何
其他未盡維護社區安全之行為,被告亦僅得本於區分所有
權人身分,請求原告履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維護
、修繕及管理之職務,並協請相關單位進行必要之處理,
以維護住戶之安全,或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提案請求改
善或修改管理費之收費標準,然此與被告所負繳交管理費
之債務間,並不具雙務契約之關係,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
適用,故而,被告猶以上開事由,拒絕繳納上開管理費等
費用,自屬無據。
(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系爭社區
之管理費、汽機車位清潔使用費應於每月月底前繳納完畢
,有原告所提社區規約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
請求104年5月1日起至107年8月1日止各月應繳納1398元,
以每月月底應繳費截止日翌日計算,均按年息百分之10計
算之遲延利息合計共9343元(計算式詳如原告所提附件一
所示遲延利息),並就上開未繳納管理費5萬7318元請求
加計自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
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
張(原告以未繳納管理費5萬7318元全額計算,自104年5
月1日起息之超過部分),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6661元(被告未繳納管理費5萬7318元加
計已到期遲延利息9343元),及其中5萬7318元自107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