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雄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雄村與 賴美燕 係鄰居,因不滿賴美燕指稱伊踩破賴美燕住處2樓之採光罩,而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7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賴美燕住處門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賴美燕之臉部1下,致賴美燕受有右臉頰紅腫46公分、鼻翼紅腫之傷害,案經賴美燕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