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原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4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原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本案查獲經過更正為「於106年8月24日上午8時58分許,李原松在警局接受尿液採驗時,在其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發覺上情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上情,嗣李原松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後來李原松並接受法院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原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查被告李原松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57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12號裁定將上揭停止戒治處分撤銷,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0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從而,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係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1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雖經上訴,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9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揭等2罪,繼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4號裁定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減為有期徒刑
5月,並與不予減刑之強盜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10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5月確定,其入監執行,於103年9月2日因羈押折抵暨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5年10月2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刑事判例參照)。查被告係因警方對案外人 湯新發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6月26日至106年7月17日實施通訊監察,得悉被告與湯新發間有相約見面之通話內容,而經警於
106年8月24日至被告位於南投縣○○鎮○○路○○○巷○○號
4樓執行搜索,然未扣得任何與施用毒品相關之證物,而被告於同日警詢時即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毒偵字第4963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僅有被告與湯新發2人相約見面之通話內容,並無其他內容,即便警方依監聽所得資料,可得合理懷疑被告於上開通訊監察期間涉嫌向湯新發購買毒品,惟對於被告所購買或施用毒品之種類則未可知,更無法進一步認為被告於檢察官所起訴之10
6年8月21日,仍有購買或施用毒品罪嫌以及係購買或施用何種毒品之合理懷疑,從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開犯行在警員詢問被告之前,僅可謂警員係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從而被告向警員坦承上開犯行,自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曾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可見先前戒癮意志力薄弱,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指第1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而其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依其文義,應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查獲者,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自106年8月14日起即在衛生福利部指定之藥癮戒治醫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開始服藥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有該院107年2月26日草療精字第1070001616號函附病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80頁);然被告本次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係在其接受治療期間再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
2項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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