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01號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度存字第3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且以本院95年度聲字第486號民事裁定,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催告行使權利裁定等影本為證,且相對人亦未對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或起訴之情,亦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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