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101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插有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機體壹支、寫有「0000000000張先生」之綠色卡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應補充如下:㈠、審酌被告貸放款項之利息高達年息百分之540、被告年紀輕輕竟不務正業以地下放貸之重利維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扣案之插有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機體壹支、寫有「0000000000張先生」之綠色卡片壹張,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用以和客戶連絡、或供客戶與其連絡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400號被告丙○○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8間在自由時報刊登「小額借款、免身份證免保、電話0000000000」之廣告,以「江先生」或「張先生」自稱以隱匿真實身份並吸引經濟窘迫之人前來借款,再利用0000000000電話與有意借款之人聯絡。適乙○○因積欠地下錢莊遭逼債而需款孔急,丙○○遂利用乙○○急迫輕率之狀況,與乙○○約定由丙○○自同月中旬起分2次接續在基隆市○○區○○路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元給乙○○,利息每10日為1期,每期每萬元借款之利息為1500元,採預扣方式實際僅分別交付25500及34000元。丙○○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則簽下4萬元及3萬元之本票並留下身份證影本做為擔保。因乙○○給付3至4期利息後無力支付高利,又不堪丙○○屢次催索,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冤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之自白,(二)被害人乙○○警詢時所述之內容,(三)被告書寫欲留給借款人之電話號碼卡片1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扣案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聯絡被害人亦即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書記官張弘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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