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8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最高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民國95年1月20日執行完畢,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於92年5月27日期滿),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月27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詎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16日某時(起訴書記載為於95年8月17日14時30分採尿前之1日內),在基隆市○○區○○路○○號3樓住處(起訴書記載為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95年8月17日下午1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盤查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嗣甲○○經警查獲後於95年8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14700NG/ML,衛生署檢驗閾值濃度300NG/M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而被告為為警查獲後於95年8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14700NG/ML,衛生署檢驗閾值濃度300NG/ML),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件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為證,且有查獲照片3張附卷可佐,足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於92年5月27日期滿),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月27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有如上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次數僅有1次、曾有施用毒品之
前科仍不知戒除、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犯罪行為人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