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北秩字第63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甲○○ 22歲
入境許可
3號6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5年10月2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95347541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
卡乙枚及新臺幣參仟元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5年10月23日下午5時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段○○○號豪城飯店。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男子 黃志富 姦,代價新臺幣
3,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志富、 林志偉 於警訊時之證述。
㈢經警查獲。
㈣扣案0000000000號SIM卡乙枚及3,000元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乙枚及3,000元為被移送人所有,
0000000000號SIM卡乙枚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
,3,000元為違反該法所得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