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5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唐吉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唐吉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新臺幣30,000元│├────────┼───────────┼───────────┤│犯罪日期│103年5月17日│103年6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3263號│103年度速偵字第3971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豐交簡字第843│103年度豐交簡字第895││││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7月7日│103年7月14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豐交簡字第843│103年度豐交簡字第895││││號│號││判決├────┼───────────┼───────────┤││判決│103年8月4日│103年8月1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可聲請易科罰金│可聲請易科罰金││之案件│可聲請社會勞動│可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1946號│103年度執字第123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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