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峻源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9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峻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至第2列所載「惟 劉勳翰 看不慣張峻源之行事作風,因而對張峻源有所不滿」,應更正為「惟張峻源看不慣劉勳翰之行事作風,因而對劉勳翰有所不滿」。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至第4列所載「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2之住處」,應更正為「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2之住處」。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05號卷第19頁反面)」。
二、核被告張峻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如起訴書所示之時間,以臉書留言之方式,對被害人所為數次恐嚇危害安全之舉動,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即接續在臉書網站上留言予被害人以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內心感受驚懼,行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受有大學肄業之智識教育程度(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05號卷第4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兼衡以被害人所受危害程度,暨被告事後已知悔悟,並取得被害人原諒(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05號卷第10頁之電話紀錄表及同卷第15頁之悔過書),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科紀錄表可憑,其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取得被害人原諒,已如前述,信其經此教訓後,當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暫以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8970號被告張峻源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峻源與劉勳翰原為大學同班同學,惟劉勳翰看不慣張峻源之行事作風,因而對張峻源有所不滿,並因而萌生恐嚇他人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29日,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2之住處,以其在臉書社交網站(即FACEBOOK、以下稱臉書)申請使用之帳號[email protected]登入臉書,並以暱稱「張嗶嗶」留言「你小心一點,到時你就知道,不信等著橋...」、「律師、幫派你選一樣...怕你玩不起」、「做過什麼自己知道要抹黑我,隨你...你自己在城區注意安全!」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之訊息予劉勳翰(臉書暱稱為SyuanHanLiu),以致劉勳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劉勳翰。
二、案經劉勳翰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峻源固坦承在臉書上為前開留言,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劉勳翰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在和告訴人開玩笑,並不會真的對告訴人怎樣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及本署偵訊時指訴歷歷,並有臉書留言畫面列印資料附卷可稽。則被告前開所辯,顯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峻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其所為前開恐嚇留言之時間密接,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檢察官廖弼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吳清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