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6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0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至第3列所載「洪志聰有3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末次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洪志聰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47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4年11月14日起至95年11月13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沙交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第1犯);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沙交簡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犯),已於100年8月1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志聰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可查,被告前已2次犯公共危險罪章,卻不知記取教訓,再度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且行駛於高速之國道公路,具有一定之危險性,顯然輕視國家法令,罔顧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人車往來之安全,行為實有不當,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為工程師、受有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其呼氣酒精濃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辭股
104年度偵字第66號被告洪志聰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聰有3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末次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3年12月6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臺中市大甲區西濱地區附近之友人辦公室內,食用含有酒精之薑母鴨及飲用紅酒2杯後,竟仍於同日晚上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上9時1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157.2公里處(苑裡交流道),因滿臉通紅為警攔查時,員警發現洪志聰身上酒味濃厚,經對洪志聰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書記官劉炳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