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七號上訴人李○○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妨害自由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李○○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審理時諭知:證人蕭○益、蕭○道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與審理時陳述不符,審酌結果,渠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惟原判決仍採用蕭○益、蕭○道於第一審之證詞為證據,自屬採證違法且理由矛盾。㈡第一審認上訴人所犯恐嚇取財未遂與妨害自由二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原審撤銷改判,認二罪應分論併罰,且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處之刑度,適用法則不當,且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㈢蕭○益於第一審所證關於當日於釣蝦場之情節,與詹○良於第一審所證不合,依詹○良所言,足證上訴人並無妨害自由之犯行,而係蕭○益要求上訴人不要將其扭送警局,並主動簽署協議書。第一審向○○及○○二分局函調蕭○益之報案紀錄,據○○二分局函覆並無在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十六日受理蕭○益之報案紀錄,足證蕭○益於第一審之證述虛偽不實。蕭○益遲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晚上二十時始至○○分局報案,已在上訴人同日十七時許前往其住處要求依和解書履行之後,足證蕭○益係為卸免和解書之義務,故意捏造遭脅迫、恐嚇簽立協議書,將上訴人羅織入罪,以推翻和解書,其指訴別有所圖,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苟其在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遭毆打、恐嚇、挾持,當時又有友人詹○○、吳○○在場,可即時以手機或赴派出所報案,又豈會拖至上訴人上門求償後才報案,其指訴有悖常理。㈣邵○○(姓名詳卷)於警詢時證稱:蕭○益對其性侵害二次,事後說會負責,並要求不要告知他人等語,對照詹○良於第一審之證言,佐之和解書記載內容,足見蕭○益係因畏懼遭上訴人扭送警方,致其性侵害案件東窗事發,才找來詹○良、吳○○與黃○○談判,達成上開和解,並非上訴人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否則詹○良、吳○○又豈會簽名當見證人?㈤依上訴人於原審檢附○○○釣蝦場部落格網頁及相片,足見該處係開放空間,客人出入有櫃台服務生、監視器監控,得以共見共聞,眾目睽睽之下,上訴人無從在此對蕭○益強迫簽署和解書,足證並無妨害自由犯行,原判決對此未敘明不採之理由,自屬不備理由。㈥原審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審判期日訊問被告,係以拷貝起訴書唸經方式一次對全部被告為訊問,致上訴人無從回答,且各被告所涉事實不同,原審並未分別訊問,剝奪人民憲法所保障辯明權之正當行使,訴訟程序顯然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邵○○、蕭○益、邵○○、蕭○道之證言,扣案協議和解書、切結書及空白本票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發現邵○○跟蕭○益一起赤裸洗澡,只打蕭○益耳光,並電知李○○到邵○○租屋處找伊,先帶邵○○回前鎮,李○○則留在該處跟蕭○益談,之後李○○電話告知伊將蕭○益帶到釣蝦場,伊也到釣蝦場找李○○,在釣蝦場由伊、李○○、黃○○與蕭○益及蕭○益友人談判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於原審爭執蕭○益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原判決並未採為論罪之證據,蕭○益於第一審審理時業經具結後證述,並行交互詰問(見第一審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其於審判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為論罪之依據,並不違法。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並未引用蕭○道之證言論罪,亦無採證違法可言。又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上訴人先強押蕭○益坐上自小客車,剝奪其行動自由罪後,再駛往高雄市○○區○○路、○○路附近某釣蝦場,對其實行恐嚇取財行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恐嚇取財未遂罪間,依上揭說明,難認係一行為所犯,原判決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尚有未妥,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認上訴人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又原判決既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雖經定執行刑結果,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規定。又蕭○益於第一審所證其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遭上訴人等人毆打、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被迫簽立願賠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協議和解書及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日夥同其他不知情之被告前往其住處索債等被害經過情形,如何堪以採信,詹○○於第一審所稱:和解書是蕭○益與黃○○協調後書寫,上訴人要將蕭○益送警局,蕭○益不要云云,如何係因詹○○為避免捲入本件恐嚇取財等刑案,復考量來自上訴人在場之壓力,不想惹事生非所為不實陳述,如何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已在理由內逐一論斷綦詳,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又第一審向○○及○○二分局函查結果,雖經函覆並無在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十六日受理蕭○益之報案紀錄,惟原審依憑邵○○、蕭○益、邵○興、蕭○道之證言,扣案協議和解書、切結書及空白本票等證據資料,既足以認定上訴人犯行,則蕭○益何時報警,或縱未於案發當日即時報警,均不能以此即認定其指證為不實,因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於判決自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尚難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上訴人於原審固提出○○○釣蝦場部落格網頁及相片等,欲證明該處係開放空間,難以遂行本件犯行,惟本件依蕭○益所證,上訴人係將其押至釣蝦場之包廂內,對其毆打及逼迫簽署和解書,他人是否得以共見共聞,不無疑問,況本件事證已明確,原判決雖未就此加以說明,對於判決之本旨並無影響,不能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依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在調查證據完畢後,已就上訴人被訴事實訊問上訴人,上訴人並答稱:「冤枉,不是事實,我只有打他耳光,我就帶邵○○回他的奶奶家,本來要送蕭○益去警局,蕭○益說不要,所以自己提出賠償的」等語(見原審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核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原審認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律所不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瑞斌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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