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5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智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0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智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智耀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亦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在形式上已執行完畢,惟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刑,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之罪名相同,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07年2月至3月間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既已執行完畢,則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該部分,亦予述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何秀玲附表:
┌────────┬──────────┬──────────┐│編號│1│2│├────────┼──────────┼──────────┤││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罪名│隱私部位罪│隱私部位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3月16日至同年│107年2月8日前某時││(民國)│月17日│至107年3月14日間之││││某時│├────────┼──────────┼──────────┤│││││偵查機關│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5764號│第1521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239號│108年度簡字第152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108年7月11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239號│108年度簡字第1525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月20日│108年8月13日│││(民國)│││├───┴────┼──────────┼──────────┤│││││備註│已執畢│無│││││└────────┴──────────┴──────────┘(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