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武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65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武林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武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9頁、第69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持有之海洛因無證據認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認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分別為該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針筒內混合摻水注射入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簡字第2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述各刑,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09年3月12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前,向警員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甚明(見警卷第2頁),並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本件施用毒品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因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四、爰審酌被告自93年間起,即陸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刑之執行、假釋併付保護管束、緩起訴處分(前述論以累犯之前案記錄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8頁),素行不佳,仍未能戒絕毒癮,再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無力自拔毒癮,而有賴強制力禁絕其所處環境之誘惑;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年紀、犯罪動機、目的、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雖求處有期徒刑7月(見本院卷第70頁),惟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記錄,且為累犯,業如前述。本案雖因自首而減輕其刑,惟考量其所為本次犯行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與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情形為重,本院認公訴意旨所求處之刑度略嫌過輕,尚未能與被告之罪責相當,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針筒,雖為得沒收之物,惟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施用後即已丟棄(見本院卷第69頁),衡情應已滅失,依現有卷證尚不能證明仍然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51號被告周武林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號之1(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武林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復於107年間,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7年度簡字第2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12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1住處之外面空地,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9年3月12日晚上10時40分許,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武林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坦承施用毒品之事實。│││述。││├──┼───────────┼────────────┤│2│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里偵查1090││││3005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里偵││││查00000000號)各1份及││││蒐證照片2張。││├──┼───────────┼────────────┤│3│刑案資案查註紀錄表及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施用毒品紀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檢察官吳紀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鄭愷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