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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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32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35號),於本院受理後(108年度交易字第4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吳家鈞(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
4條第1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肇事後,於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未遵期到庭,逃匿不知去向,經本院於109年1月21日發布通緝後始為警緝獲到案等情,有本院109年屏院進刑良緝字第20號通緝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是被告本案犯行,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非可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因而肇致車禍事故,使告訴人 沈幸娟 (下稱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被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本院卷第140、160頁);再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素行(參本院卷第15至2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工地工作、收入不穩定、家中有母親、弟弟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235號被告吳家鈞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鈞於民國106年9月2日15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長治鄉台24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24線與玉米區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 莊謨全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內乘客沈幸娟受有頸部及胸部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沈幸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家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幸娟、證人莊謨全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病歷、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
7年4月24日高監鑑字第1070044096號函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家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檢察官吳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李進雄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