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100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94年度員簡字第163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罹患精神分裂症,又屢屢中斷治療,停藥後有情緒不穩、衝動控制困難、焦躁及輕微關係妄想之情形,為精神耗弱之人外,其餘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⑴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95年3月9日彰醫精字第0950001173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三、被告自23歲起即因精神疾病先後至衛生署立彰化醫院、敦仁醫院精神科接受治療,並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經服藥治療後,其精神狀態可獲得改善,惟其對精神科治療無耐心,屢屢中斷治療,停藥後有情緒不穩、衝動控制困難、焦躁及輕微關係妄想之情形,此舉會影響精神分裂症的穩定狀態,目前為「心神耗弱」之狀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95年
3月9日彰醫精字第0950001173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已達精神耗弱之狀態。
四、量刑理由:被告確因罹患精神分裂症,於行為時已達精神耗弱之狀態,而為精神耗弱之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素行非佳,惟本案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另犯有期徒刑之罪,始經撤銷緩起訴),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已履行義務勞務33小時(參94年度緩護勞字第8號卷附之工作日誌),且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