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附民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附民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人豪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丁○○原名 顏順益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 律師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
號17樓之2被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年度附民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 陳述略 稱:被上訴人甲○○、丙○○採訪上訴人經營之威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豪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於96年2月15日出版之壹週刊第299期封面登載「觀光美容濫打禁藥」、「踢爆恐怖回春醫院」之大幅文字照片為封面故事,而為不實報導,足以毀損告訴人顏豪宏之名譽及豪宏公司之信用;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為其等僱用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求為將原判決廢棄,命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豪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27,751,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宣告。被上訴人則略以:系爭報導內容或非與事實不符,或已經合理查證,或並未損及豪宏公司之經濟上能力,自應為無罪判決,求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訴訟部分,本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99年度上易字第79號)。原判決依照首開規定,駁回上訴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李政庭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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