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4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潘信發 上列聲請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3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信發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再審之理由及證據。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潘信發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39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所提出之聲請再審書狀,僅附原確定判決繕本,又觀其聲請意旨僅以:我犯罪時間不明,依罪疑唯輕原則,應不構成累犯等語,此有再審狀附卷(本院卷第5-7頁),顯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且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敘明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廖建瑋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