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4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潘信發 上列聲請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3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潘信發(下稱聲請人)於本案之犯罪時間不明,依罪疑唯輕原則,應不構成累犯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另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於民國112年1月31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
(二)聲請人固執前詞聲請再審,然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或其他再審事由,亦未附具聲請再審之證據,經本院於112年10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證據,該裁定正本已於112年10月31日送達至法務部○○○○○○○○○○○,由在該監獄執行之聲請人收受,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6、39頁),聲請人迄今仍未依上開裁定意旨補正相關資料,有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裁定駁回。又本案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而逕予駁回的情形,本院即顯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人到場,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廖建瑋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