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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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除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除字第292號聲請人鉅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孋娟 代理人 柯昇妤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6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刊登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公告完畢。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爰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69號卷宗審認無訛。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10月2日屆滿後(原屆滿日為9月30日,因適逢該日為星期六,故順延至10月2日屆滿)尚未逾3個月,且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永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玉芬附表:112年度除字第292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001鉅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施孋娟彰化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慶祥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1日1,102,500元QN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