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45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廖柏翔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1年4月25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8A02559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廖柏翔(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1年4月20日17時15分許,在國道3號北上261公里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經雷射槍測定行速為170公里,限速110公里、超速60公里」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101年4月25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8A025590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安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記得時速沒那麼快,請檢查雷射測速槍是否有誤差值存在,這將影響是否需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特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小型車,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8,000元罰鍰。
四、經查,受處分人廖柏翔於101年4月20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北上261公里處,經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定行速為170公里,違反該處最高速限時速110公里之規定,而有超速60公里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當場攔停掣單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8A0255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101年5月23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010870403號函在卷可稽,前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本件舉發員警所使用之移動式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且領有合格證書,(其規格為125Hz非照相式,廠牌為LTI,型號為ULTRALYTE100LR,器號為UX009050,最大雷射光功率為56.5μW,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B0000000,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0年8月5日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101年8月31日止,此除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以前揭書函陳明在卷外,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可知該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此外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該測速儀有何損壞、故障或不準確之情形,故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二)現行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1點規定:「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公差如下:(6)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m/h時,不大於1km/h及當速度在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km/h。」,而上開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射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意即雷達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超速之最高速率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為其行車之際速度。否則,顯然違背以「合格」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違規之立法本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參照)。而本件受處分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雷射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僅憑空質疑本件經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數據可能存有誤差,經核並無依據,要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既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國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