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春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6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春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春安與 孫家淑 係朋友關係。李春安因多次撥打電話予孫家淑,孫家淑均拒不接聽,致心生不滿。李春安乃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30日下午4時許,至孫家淑所居住位於臺中市○○區○○○街○○○號大樓地下室1樓停車場之電梯處等候孫家淑,適見孫家淑駕車返回住處至地下室1樓停車場停車,隨即上前質問孫家淑為何不接聽電話,因孫家淑不予理會,李春安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出手用力拉住孫家淑之頭髮,將 孫家淑強 拉拖行至電梯內,欲上其10樓租屋處談判,惟因電梯門無法關閉,又將孫家淑強拉拖行至其所駕駛並停放在該停車場之自用小客車處,欲將孫家淑強行拖拉至車內,因孫家淑極力抵抗,致未能將孫家淑強行拖拉至車內,復將孫家淑強拉拖行至電梯內,因電梯門無法關閉,又見該大樓管理員、住戶到場,李春安始罷手,而以此強暴之方法,剝奪孫家淑之行動自由達1、20分鐘之久,並因而使孫家淑受有多處擦傷、挫傷(頭皮、雙足、背部、手臂)等傷害。
二、案經孫家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春安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李春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春安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家淑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 林新 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3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目的即在保護「任意離去特定處所(空間)之行動自由」,不受他人無故之侵害。且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係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李春安出手用力拉住告訴人之頭髮,將告訴人強拉拖行至電梯內,又將告訴人強行拖拉至其停放自用小客車處,復將告訴人強拉拖行至電梯內之過程中,致告訴人成傷之行為,依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被告此部分之傷害行為應已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不接聽其電話即不予理會,竟以強行拖拉之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對告訴人之身心及社會治安之危害非淺,迄今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再考之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之香蕉刀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尚乏證據足認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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