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440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理人 謝幸伶 律師
邱湘筠 相對人 宋月真 上列聲請人就受扶助人 梁芊玲 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至4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即受扶助人梁芊玲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6號事件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結果:第一審原告支出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是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3,00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七即1,410元,餘1,590元由原告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410元,並由聲請人所預納,因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41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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