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39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秀珍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1年6月5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秀珍(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民國101年3月16日上午8時59分許,在苗栗縣造橋鄉台1線102.8公里處(育達大學前)北向,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苗栗縣警察局警員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期限內向舉發單位陳述,經舉發單位查復後仍表不服,原處分機關於101年6月5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項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事發後,多次到事發現場記錄紅綠燈的變換情形及變換時間,育達大學北上的號誌燈為
4盞燈,北向的紅綠燈在正常的情況下,直行綠燈熄後轉變為黃燈亮約4秒,再變為紅燈亮約3秒,接著左轉綠箭頭燈亮約20秒,然後轉換為黃燈3秒,黃燈熄後,只剩紅燈亮著。依上述紀錄的時間,若伊是闖紅燈,在紅燈亮起第35秒進入路口,依理照片中不該有直行車子的影像(因為從直行綠燈熄後到伊違規左轉的時間,如照片上的紀綠,大約有65秒的時間),紅綠燈路口到直行車看不到車子影子的距離大約
300公尺(因為大學300公尺後路稍有向右斜,所以在紅綠燈的路口處看不到直行車),如果以時速50公里的速度計算,300公尺大學22秒即走完。由此類推號誌燈應是故障,爰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101年3月16日上午8時59分許,在苗栗縣造橋鄉台1線102.8公里處(育達大學前)北向,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逕行舉發等情,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採證照片
2張及原處分機關101年6月5日中監違字第裁60-F00000000號裁決書1份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該處之事實。
(二)由卷附採證照片第1張所示,於101年3月16日上午8時59分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於紅燈亮起35秒時,車身超越停止線並已全部在行人穿越道上;再就卷附採證照片第2張所示,紅燈亮起36秒時,該車仍繼續向前行駛,車身已超過行人穿越道並進入路口範圍。足認受處分人之自用小客貨車於紅燈亮起35秒時,並未停止於停止線後方,而是繼續越過停止線前行,且於紅燈亮起36秒時,已超越行人穿越道並進入路口範圍。按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停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是汽車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在第1張採證照片中,與受處分人同向不同車道之自小貨車,已停止於停止線後方,於第2張採證照片中,該自小貨車亦未移動位置,仍停止於停止線後方,僅有受處分人之自小客貨車改變位置,是與受處分人同向不同車道之自小貨車既能依規定停止,顯見當日紅綠燈號誌並未故障,則受處分人亦能提前留意該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而將其自小客貨車停於停止線後方停等紅燈。則本件受處分人無視於紅燈號誌仍執意通行,致其自小客貨車車身不僅超越行人穿越道並已抵達該路之路口範圍,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即屬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無訛,受處分人辯稱未闖紅燈云云,委無可採。
(三)再觀諸2張採證照片中,於該路段尚有數臺車輛停放在路邊,故無法排除受處分人前開所辯直行車輛影像原係停放在路邊之車輛後駛進該路段中,抑或該車輛係迴轉或自其他岔路駛入該路段或慢速前行之可能性,是受處分人僅以自行設詞之時速50公里、300公尺距離,類推該路段燈號應是故障乙節,僅屬受處分人臆測之詞,非普遍、一般,放諸四海皆準之經驗法則,尚難以此佐證其所辯為真。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由,既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援引前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自於法有據,從而,受處分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當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