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07號聲請人即被告 藍上傑 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109年度訴字第192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所為羈押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撤銷羈押聲請狀所載。
二、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而前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藍上傑(下稱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部分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闞益生 、 何崇輝 所述相符,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嫌疑重大,惟被告對於自闞益生、何崇輝處有無於民國108年7月收受1千張之偽造美鈔所述不一致,且闞益生亦有供述變更之情形,又被告對於其於108年10月7日有無交付假美鈔予 徐啟生 之情形亦與證人所述不一,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要難僅以具保、限制住居方式防止,而有羈押之必要,並查無不得羈押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09年3月5日訊問完畢後,當庭宣示應予羈押處分,此經查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2號卷附之109年3月5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及送達證書核閱無訛,是被告至遲應於109年3月10日(星期二)聲請撤銷羈押,惟被告之刑事撤銷羈押聲請狀係於109年3月13日(星期五)方提出於本院,此有卷附蓋本院收狀章日期為「109年3月13日」之刑事撤銷羈押聲請狀1份存卷可稽,被告之聲請顯已逾期,本件聲請與法自有未合,又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黃俊雯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