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449號原告 吳元明 被告 張椲羚 (原名 張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原告係列張椲羚、 廖小萱 、 廖姿雯 為相對人即債務人,
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非訟中心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7642號支付命令,其中張椲羚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出聲明異議狀,故以原告對於張椲羚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廖小萱、廖姿雯並未提出異議),是以,本件訴訟之被告僅為張椲羚(以下稱為被告),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持有被告與訴外人廖小萱、廖姿雯(二人與被告係母女
關係,下稱廖小萱等二人,就支付命令未聲明異議)共同於民國107年3月24日予原告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一條約定廖小萱等二人願無條件將渠等就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廖興泰 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等18筆土地共計726.3坪之派下員權利全部讓與母親即被告,並由被告、原告代表廖小萱等二人於日後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廖興泰會議時行使一切權利及受讓全部權利,惟因派下員身分權利無法讓渡,故廖小萱等二人及被告同意於上述土地出售或合建房屋後,被告就土地出售價金及房屋分配後之利益優先償還積欠原告及訴外人 邱勇強 及其他一切債務;另外,原告受任處理被告受讓土地權利,於上開土地處分後,廖小萱等二人及被告同意給付土地處分後價值的百分之十服務費用予原告。因廖小萱等二人當時尚未成年,相關權利義務由其等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代為行使,被告並交付廖小萱等二人之存簿原本及印鑑章,供原告辦理系爭協議書所載事項。上開祭祀公業土地業已出售予第三人,且廖小萱等二人及被告已於108年2月1日向祭祀公業新北市廖興泰管理人簽收新臺幣(下同)2,241,486元,並匯入廖姿雯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被告稱該分配價金僅為其中百分之40,尚有百分之60未領取,則以上開已分得百分之40價金推算,即按照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廖興泰房分計算出售土地之價款及其份額約為560萬元,故雙方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百分之10服務費用即為56萬元,廖小萱等二人及被告應共同給付上開56萬元予原告。
㈡被告復向原告借款,並於107年6月25日、同年11月30日、
同年12月27日分別簽立金額各為20萬元、5,000元、5,000元之借據三紙予原告,其中107年6月25日所簽借據並約定於祭祀公業土地價金分配後,應優先清償原告之借款;被告另有向原告承攬清潔工作,於107年11月1日簽立金額25,000元之清潔費收據予原告。惟原告得知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廖興泰已將土地出售並分配款項後,數次聯繫被告還款,被告置之不理,且清潔服務部分亦僅清潔環境,而未將垃圾全數清運完畢,仍堆置於現場,屬不完全履行清潔義務,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一半清潔費用12,500元。
㈢爰依系爭協議書、消費借貸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為:
⒈被告應與訴外人廖小萱、廖姿雯共同給付原告如支付命令
聲請狀附表所示共計5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如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所示共計222,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督促程序提出聲明異議狀陳稱: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故提出異議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切結書、借據三紙、收據一紙為證,且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廖小萱等二人之台新銀行江翠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原本及印鑑章等件為證,經核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業經合法寄存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參本院卷第57頁),並未到庭爭執,其雖於督促程序中具狀陳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答辯及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一項,係求為命被告與訴外人廖小萱、廖姿雯共同給付原告56萬元本息之判決,依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原告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6,667元本息。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186,667元,並依消費借貸及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清潔費合計222,500元,以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支付命令於108年6月5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所屬警察機關,故於同年6月15日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參司促卷第47頁送達證書)即自10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