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2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0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110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信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信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又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7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有關刑法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查被告前案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而觸犯刑典,本案則為傷害犯行,前後兩案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均不同,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實屬過苛,而無援該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陳義伶 為朋友關係,僅因告訴人未依約赴約,被告即因自身不滿情緒恣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兩次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57、79頁),併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027號被告王信昌0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王信昌於民國108年8月2日21時5分前後,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內,因細故毆打陳義伶,使陳義伶受有左、右顳血腫與前胸壓痛、左膝瘀腫之傷害,案經陳義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信昌上揭傷害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陳義伶警詢之陳述;
(二)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
(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醫師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
(四)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指被告於首揭時地以香菸燙及告訴人臉部,使告訴人受有左臉二度燙傷之傷害。惟被告否認有上述以香菸燙傷告訴人臉部情事,而告訴人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亦未以書狀提出足以證明其就此部分指訴情節屬實之具體事證,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情節是否屬實,自仍應存疑,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應認尚有不足,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經起訴之傷害犯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曾雯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