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9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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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9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美秀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葉謀聰 告訴被告高美秀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284號被告高美秀0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美秀與葉謀聰係鄰居,彼此素有不睦,高美秀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8年3月29日下午2時許,在○○市○○區○○路○段○○巷○號外,公然對葉謀聰宣稱:「你是流氓,收取鄰居的保護費。」之不實內容言語,足以毀損葉謀聰之名譽。
二、案經葉謀聰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美秀於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葉謀聰│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即案發時在場者│全部犯罪事實。│││張 陳月嬌 於偵查中之││││證述││││││├───┼─────────┼────────────┤│4│證人即案發時在場者│全部犯罪事實。│││ 陳美 於偵查中之證述││││││└───┴─────────┴────────────┘
二、核被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須有「侮辱人」,而所謂「侮辱人」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始足當之,而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散佈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本件被告所為言語,已非單純侮謾、辱罵,而係具體指摘他人不實之事,顯已構成誹謗罪之要件,而非論以公然侮辱罪,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提起公訴之部分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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