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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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侵上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4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男(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等均詳卷)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侵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04年年初,經由臉書通訊軟體結識14歲以上未滿16歲、代號0000-000000之少女(係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迄至同年
5月31日起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經乙○親口告知而得悉其年齡為15歲。詎甲○明知乙○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尚未成熟,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於不違背乙○意願之情形下,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先於104年6月間某日,在其斯時位於高雄市大樹區之租屋處(地址詳卷)內,以其陰莖插入乙○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1次;復自104年7月起至105年1月期間,在甲○位於高雄市三民區租屋處(地址詳卷)內,以1個月1次之頻率,以其陰莖插入乙○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前後共計7次,並致使乙○因而懷孕,甲○遂於105年9月29日與乙○結婚,乙○則於000年00月0日產下1女。嗣因乙○未成年懷孕,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通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審酌乙○為本件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而被告於案發後已與乙○結婚且現仍為乙○配偶,故本判決書若記載被告、乙○及乙○母親(0000-000000A)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乙○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被告、乙○及乙○母親(0000-000000A)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而以上開稱謂為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一卷第21頁;原審卷第23頁、42頁反面、45頁;本院卷第20頁、31頁反面、32頁反面),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查被告前揭於104年6月間某日,在其斯時位於高雄市大樹
區之租屋處內,以其陰莖插入乙○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1次;復自104年7月起至105年1月期間,在甲○位於高雄市三民區租屋處內,以1個月1次之頻率,以其陰莖插入乙○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前後共計7次,並致使乙○因而懷孕,甲○遂於105年9月29日與乙○結婚,乙○則於000年00月0日產下1女等事實,核與被害人乙○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10頁;偵二卷第17至18頁;原審卷第34頁)。
㈡被害人乙○因上開與被告甲○發生性交行為,因而懷孕,乃
告知其母親前揭情形,且兩人小孩已生下(希望判輕一點)各情,復經證人即乙○母親代號0000-000000A證述綦詳,有其證述筆錄可憑(見警卷第14至15頁;偵二卷第17至18頁;原審卷第34頁)。
㈢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性侵
害案件減少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附卷足按(見警卷第18頁、30至31頁)。
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查被告明知乙○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尚未成熟,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於不違背乙○意願之情形下,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先後為前揭性交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就事實欄所示共8次犯行,時間不同,且間距非短,其犯意顯係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論斷部分: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事審判旨在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查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深表悔悟,事後並已與乙○結婚共組家庭,乙○並產下
1女待養。而被害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到庭陳稱:「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伊與女兒都需要被告」、「希望被告不要被關,如果要關的話關短一點,這樣對我跟小孩比較好,……,小孩快1歲了《按應係快9個月》,我經濟壓力比較大,希望被告出來跟我一起分擔」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33頁);另乙○母親於原審亦表達希冀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旨(見原審審侵訴卷第34頁);又社工(姓名詳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復陳稱:「我來開庭前有問過被害人母親,她也希望被告能夠趕快出來跟被害人一起扶養小孩,被害人母親現在也有工作,是帶著小孩邊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而本院質之被告前(103年間)已犯類似案件為何又犯本案?其供稱:「我們(指與乙○)是交往了一段時間,後來有住在一起,想要一個家(才與乙○發生姦淫行為)」;再徵之被告成長背景,其自述:「高中肄業,從事建築業板模,父母健在但已離婚,父親中風偏癱,我10幾歲時父母離婚後我就沒有與他們住在一起,我自己住,靠自己。我現在執行的案子我不服,我並未與該案的女子發生性行為,是有人說認一認判比較輕,所以我才承認,之後我要上訴但我不知道怎麼上訴」(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等情以觀,雖被告不知自我克制而對乙○為性交行為,顯屬非是,然衡其前開特殊之成長背景、本案犯罪動機、犯後態度、被害人乙○及其母親之期盼,暨被告與乙○所生女兒待被告一起照顧之情況,本院斟酌再三,認本案有讓被告有易服社會勞動或將來執行有早日出監之機會。職是,原判決執為對被告犯罪科刑標準之上開事由,原審未及全部審酌,而為刑之量定,殊難謂為適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及定執行刑過重,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不知自我克制而對乙○為性交行為,足認其法紀觀念淡薄,所為足以影響乙○身心正常發展,並致使乙○因此懷孕而對其人生產生不小影響;且其前於103年間即曾犯類似案件遭警查獲(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4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參酌原審卷第8至10頁法學檢索資料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未構成本件累犯),竟不思謹慎將事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對於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保護未滿16歲少年身心健全發展規範目的之輕忽;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事後並已與乙○結婚共組家庭,足見深具悔意、勇於擔當,及被害人乙○、乙○母親之態度;再參酌被告上述成長背景及犯罪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就前揭所犯8罪分別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
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被告所犯前揭8罪,係對同一之被害人(乙○),於交往期間為之;且被告係為了成家而罹刑典,情節尚非至重;犯後並已與乙○結婚共組家庭,對社會危害性減低,應予較低之非難評價。從而,本院就被告前開行為整體觀之,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張盛喜法官翁慶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未成年人)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