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6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啓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啓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啓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並因此發生交通事故、幸無人受傷;暨衡量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且被告曾有多次酒駕等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速偵卷第1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51號被告黃啓生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啓生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4月18日13時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與臺灣大道交岔路口某工地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2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HC-036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路段時,不慎與 陳資涵 騎乘之牌照號碼NNH-1901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時,於同日18時3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啓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資涵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檢察官潘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