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馥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7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馥華竊盜,共貳罪,均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陸馥華犯罪所得蛋黃派餅乾貳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案,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2次甫經本院先後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即蛋黃派餅乾2包,未見扣案或返還告訴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7123號被告陸馥華女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馥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5年8月10日18時44分許,在 張玉玲 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邑豐雜糧」商店內,利用店內服務人員疏於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張玉玲所有而放置在店內貨架上之蛋黃派餅乾1包(價值新臺幣90元),得手後旋即逕自離去。復於105年8月10日19時23分許,在上址同店內,利用店內服務人員疏於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貨架上之蛋黃派餅乾1包,得手後旋即逕行離去。嗣為張玉玲察覺有異而調閱店內所裝設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玉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陸馥華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即證人張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職務報告、現場勘查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檢察官褚仁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