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2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進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進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畢情形業如上述,素行已非良善,又於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並未澈底從前例記取教訓,且其知悉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因駕車不慎自撞路邊護欄,經警到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4毫克,被告斯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行車安全已生一定危害,再其係酒後駕駛衝擊力道較大,且極易造成重大傷亡之自用小客車,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罰金部分,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0289號被告林進雄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雄於民國10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以101年度偵字第3280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年10月間,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2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2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7月5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臺北大學社區內飲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8樓居所。嗣於105年7月6日6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為警攔停,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雄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檢察官陳怡廷